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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公司职员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19时许,张某驾驶牌号为冀G×××××轿车在万全县401县道旧羊屯村北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我撞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万全县交警队认定,我与张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万全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张某为冀G×××××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意见,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依保险条款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10分左右,张某驾驶牌号为冀G×××××轿车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全县旧羊屯村北时,与从路北路口出来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张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万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颧部皮裂伤;2、右腓骨头下骨折;3、右外踝骨折(粉碎性);4、右侧第4-7、9-10肋骨骨折;5、右肺下叶肺挫伤”。2015年8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5个月;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事故车辆冀G×××××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张某为该车向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20477.66元;原告举证万全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和费用清单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的医疗费票据,认可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某无异议。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属鉴定检查费用,属于必需支出的医疗费用,亦予以认定。对医疗费20477.6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1人);5、误工费6330元(150天×42.2元);6、残疾赔偿金22409.2元(10186元×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248元(8248元×5年÷5人);9、鉴定费26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九项请求均符合当地标准,经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张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定损700元,被告张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当庭协商,原告同意车辆修理费700元。对车辆修理费700元予以认定。12、交通费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800元,被告张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8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30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83064.86元。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某虽是冀G×××××轿车的司机及实际所有人,因其投保的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30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603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4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2677.66元的50%,计款1133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的垫付款3000元,由原告返还。与本判决第一、二项一并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80元,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