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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捷与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冯捷,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被告王斌斌,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冯捷与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被告王斌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公司、被告王斌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为融资服务提供方,被告中成公司为融资方,被告王斌斌为担保人。被告中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中成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服务费,每月服务费收取标准为融资额的0.834%,被告王斌斌愿意为被告中成公司就《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利促成被告中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中成公司因此得到了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融资,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成公司仅支付81315元的服务费,未完全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243495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计6个月,每月支付标准为融资额650万元的0.834%,扣除已支付的81315元);2、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1989.95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计182天,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0.5%支付);3、被告中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被告中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王斌斌对前述1、2、3、4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了服务费和违约金的数额,并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823059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共计17个月,计算方式为XXXXXXX元*0.834%*17个月-81315元=823059元);2、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67371.59元(以每月拖欠的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合计为267371.59元,计算方式详见《服务费和违约金计算表》,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3、被告中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王斌斌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成公司、被告王斌斌未予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成公司(乙方)、被告王斌斌(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在甲方的努力下,乙方与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融资合同,或发放借款均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全部服务事项,并已实现本合同目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二、乙方责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支付服务费。三、服务费用:本合同服务费依照第四条所列融资额的0.834%,即每月服务费为100080元整,本合同服务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归还全部融资额止。若张某某同意延长乙方使用借款的期限,则乙方每月融资服务费依照融资额的0.834%计算预付,若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直到乙方归还全部融资额为止。四、支付:甲方通过促成张某某以抵押担保借款的形式借款给乙方1200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直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乙方应于借款发放日向甲方先行支付1个月的服务费100080元;自第2个月开始乙方应按每月0.834%的标准计算向甲方预付每月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乙方应于向资金提供方付息之日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直到乙方归还全部融资额为止。……六、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本合同项下的乙方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丙方愿意就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与责任与乙方一同向甲方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条款项下的保证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保证,丙方的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责任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服务费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服务费分批到期的,则每批服务费的保证期间为每批服务费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七、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5%向甲方按日加付违约金,直至偿付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生效后,丙方违反其担保义务的,应按照本合同中服务费总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丙方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中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王斌斌在丙方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11日,由案外人张某某(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中成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借款及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2.40%(月利息18.66‰),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提前1日内支付当月利息(本合同所述的月,为自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中成公司发放借款日至下一个月日历对应日的前一天),利息按约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为准,且借款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妥后发放,如实际借款放款日与上述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期限起算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被告中成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中成公司按照抵押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申领相应的抵押登记凭证;借款到期2日内,被告中成公司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案外人张某某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如被告中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则案外人张某某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应偿,并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中成公司立即归还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中成公司应在收到案外人张某某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后的1日内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中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5日,除应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张某某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所有通知的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联系地址,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收件方已收悉(合同首页被告中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日,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8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同日,被告王斌斌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就案外人张某某基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中成公司的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案外人张某某宣布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的,则保证期间为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中成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被告中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就担保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被告王斌斌愿意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就被告王斌斌与案外人张某某签署上述《保证合同》事宜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886号《公证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中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人为被告中成公司,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中成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同年3月17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中成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两笔转账均附言标注“房产抵押款”。2014年6月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按上海市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向被告中成公司发送《关于核实债权文书履行情况的函》,表示根据涉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案外人张某某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65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6月3日计算的利息13,814元,违约金66,600元,律师费380,000元,以及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以及案外人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处分抵押物的价款抵偿。该函件于2014年6月5日经被告中成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中成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张某某融资款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850元,同年3月17日支付服务费3336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服务费27105元,原告认可收到服务费合计81315元。另查明,因两被告在借款期内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中成公司、被告王斌斌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以下简称“第2459号判决”)。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为了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案外人张某某预先收取的2笔利息共计121,290元(=46,650元+74,64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为6,378,71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78,710元;二、被告中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张某某截止至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7,89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378,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付);三、被告中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张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378,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中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张某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若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张某某可以与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王斌斌对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前述第24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张某某(甲方)与被告中成公司(乙方)、被告王斌斌(丙方)、案外人谷某某(丁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8月7日,乙方向甲方应付上述合计款项为XXXXXXX.62元;由甲方与丁方协商一致,甲方所持有对乙方的债权合计款项XXXXXXX.62元一次性转让给丁方,由丁方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XXXXXXX.62元。所受让债权范围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全部债权包括不限于判决内容(一)至(四),同时取得该债权的抵押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作为抵押物)。其支付期限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该款项支付方式由丁方开具银行汇票交付甲方。……七、本协议书从签订之日起成立且甲方收到全部债权转让款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案外人张某某在原告处签名、被告中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丙方处有案外人代被告王斌斌签名、案外人谷某某在丁方处签名确认。同日,案外人张某某收到兑付汇票款XXXXXXX元和现金存款14150元,合计XXXXXXX元。再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某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本案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该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陈松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同意按照基本收费和风险收费相结合的方案,支付律师代理人5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君某某转账支付了5000元。2016年4月6日,案外人君某某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1、因《服务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外人张某某系由原告介绍与两被告相识。3、因2015年8月7日被告中程公司归还案外人张某某全部融资款,故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该日止。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中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中成公司出借款项的金额,本院依据第2459号生效判决认定为XXXXXXX元。在收到借款后,被告中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介绍融资的服务费81315元,未按约足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中成公司拖欠的服务费,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和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金额为823059元[计算方式为:借款金额XXXXXXX元*约定支付比例0.834%*17个月-已付款81315元=823059元];关于被告中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金额为267371.59元,计算方式是以每月拖欠的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不再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服务费和违约金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赔偿,因《服务合同》中第六条对保证范围已有明确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该节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斌斌的责任承担,因原告已经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斌斌理应在约定的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对被告中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捷服务费人民币823059元;二、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捷违约金人民币267371.59元;三、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捷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王斌斌对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917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婕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