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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西翟庄支行与郝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西翟庄支行,郝聘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52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西翟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西翟庄村。负责人李玉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郝聘龙,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西翟庄支行与被告郝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西翟庄支行诉称,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加油站于1997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93000元,约定于1997年12月15日到期,该笔贷款为保证担保贷款,由天津市静海县欣利畜牧用品厂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6‰。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倒闭,被告郝聘龙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000元,利息898982.31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本息合计1491982.31元,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聘龙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日,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加油站向原告申请借款593000元,约定至1997年12月15日到期偿还,月利率为11.76‰,该贷款为担保贷款,由天津市静海县欣利畜牧用品厂提供担保,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后由于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加油站、天津市静海县欣利畜牧用品厂经营不善,关停倒闭,2010年3月15日,经协商被告郝聘龙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承诺该笔欠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并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郝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催收通知、债务落实协议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郝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加油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加油站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天津市静海县欣利畜牧用品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因天津市静海县顺达加油站、天津市静海县欣利畜牧用品厂经营不善关停倒闭,郝聘龙与原告达成债务落实协议书,其承接了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西翟庄支行借款本金593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898982.3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支付本金593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郝聘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