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麦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麦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038号原告徐麦圈,男,汉族,1951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朱亚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麦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麦圈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麦圈诉称,2015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原告徐麦圈驾驶无号牌大阳DY90_4A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庙庄村四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庙庄村道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庙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建军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徐麦圈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6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麦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建军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徐麦圈向本院提供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徐麦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第三组证据是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三份,证明徐麦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69.9元;第四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乔建军驾驶的豫A大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是乔建军驾驶证、机动车豫A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的驾驶人乔建军的身份信息,车辆所有人为杨飞;第六组证据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麦圈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车损680元;第七组证据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麦圈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左侧距骨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第八组证据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徐麦圈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第九组证据是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徐麦圈鉴定伤残时花去检查费用140元;第十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徐麦圈住院期间及去郑州鉴定时来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共计7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存在证据链缺失,不予认可;门诊费发票金额为140元,金额为120元门诊收费发票不在住院期间;驾驶证以及行车证应当提供原件,还应当提供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事故车辆估价结论书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书鉴定过高,我公司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另外该票据存在连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显示乘车时间及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日10时许,原告徐麦圈驾驶无号牌大阳DY90-4A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庙庄村四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庙庄村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庙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乔建军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徐麦圈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6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麦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软组织疾患”,在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8569.9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麦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徐麦圈的车辆损失为680元。另查明:1、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46元(84.56元/天);2、原告徐麦圈与乔建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徐麦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8569.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2114元(84.56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6279.5元(10853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以上各项共计52068.4元。因原告徐麦圈现年65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仍有劳动能力的收入证明,故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乔建军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694.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693.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原告车辆损失6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麦圈各项损失共计32373.5元。因原告徐麦圈与乔建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麦圈各项损失共计32373.5元;二、驳回原告徐麦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徐麦圈承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