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64号原告:于某某,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某,住农安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名,现均已成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双方自2012年农历腊月初九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2015年5月2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1984年结婚至今已32年,并生有3名子女,我们平时是产生一些小摩擦,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及时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子女三名,现均已成年,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双方自2012年农历腊月初九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2015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已分居三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农安县哈拉海镇金大房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腊月初九分居至今;2、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2015年5月2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30余年,已构成事实婚姻。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且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