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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与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740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倩,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软件架构师。委托代理人:苏东红,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与被告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宋倩,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金峰路东侧金盛园19号楼3-402号,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但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且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已独自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离婚至今,就分割诉争房屋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金峰路东侧金盛园19号楼3-402号房屋。2、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离婚以后未分割的财产,原告诉请的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峰东侧金盛园19号楼3门402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写明双方无住房,离婚后双方各自解决住房。诉争房屋的款项来源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份由被告父母出资20万及原、被告共同资产的14万作为首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贷款并以二人公积金形式共同偿还,被告是主要还款人,原告系次要还款人,截止到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原、被告每月偿还贷款3040元,还款13个月,共还款39572元,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出资3万大额冲抵了贷款,其中被告出资2.4万、原告出资6000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941596元,除去首付款外共贷款60万,贷款期限30年,截止到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双方共同投入20余万元,因此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男方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此约定系原、被告共同还贷20余万元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解决,原告的请求在离婚协议中已解决,不存在婚姻财产漏项的问题及协议离婚后一年之内对离婚财产有反悔的问题,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欺骗、隐瞒财产的事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知诉争房产的存在,且以1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在离婚协议中清晰地表明。该10万元补偿截至庭审时被告已给付6.6万元,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以致余款3.4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事项:双方婚生一女,史芮芬,3岁,双方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壹拾伍万元整,男方可临时看望孩子。二、共同财产事项,经双方协商:1、各自财物归各自。2、双方无住房,离婚后各自解决住房。3、男方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三、债务事项:1、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史芮芬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未给付15万元抚养费。原告认可被告只是将被告之父史泽耕、被告之母商慧敏的工资卡交给原告董,原告从史泽耕卡中支取8000元,从商慧敏卡中支取10000元共计18000元作为婚生女的抚养费。除诉争房产外,现原、被告名下均无其他住房。原告称被告给付10万元,系被告有婚外情而给予原告的补偿。被告称给付原告10万元系对诉争房产双方共出资2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已给付原告6.6万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余款3.4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证实。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史与天津首创新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峰路东侧金盛园19号楼3-402房屋,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价款941596元。合同附页中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注明购房人史、配偶董、子女史芮芬。2013年9月5日,被告史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282596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董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59000元,首付款共计341596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史将银行贷款60万元汇入天津首创新青置业有限公司。随后原、被告共同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办理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提取住房公积金顺序依次为:甲方按月住房补贴、甲方补充住房公积金、乙方按月住房补贴、乙方补充住房公积金、甲方住房公积金、乙方住房公积金。前一顺序账户资金提取完以后,再提取下一顺序账户内的资金····。庭审中,原告称首付款34万元,1万元系原告父亲董卫国给予,3万元系找原告同事孙维借款,8万元是找原告老姑董留英借款,被告予以认可。5.9万元从原告工行卡中在售楼处直接以刷卡的形式支付,5万元是从原告交通银行卡支取的现金,2万元是婚前原告父亲董卫国给的一个邮储银行的存单,余款从原、被告工资卡里支付。被告主张首付款34万元,买房时被告母亲商慧敏给了6600美金,兑换成人民币是4.4万元,被告父亲史泽耕一张建行的存单2万元,被告父母工资卡中6000元,被告父母婚前给原告的彩礼款剩余2万元,被告同学付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2万元,同事刘嘉川借款9000元,同事张立智借款1.1万元,朋友李俊艳借款8000元,同事高宇借款2000元。另有1.2万元是被告给别人翻译网站材料的收入,有6000元系挂靠高级项目经理的收入。有4万元是从被告工资卡支付的,其中一部分从被告母亲工资卡中支取的钱。有1万元是被告找其舅舅商其儒借款,另有3000元是被告外婆王子珍所给,被告母亲已经偿还完毕。另有2万元是原告所出。被告另主张,原告同事孙维3万元、老姑董留英8万元及被告同学同事的5万元借款均已由被告父母还清,原告予以否认,称原告老姑董留英8万元中的4万元是被告父母回国后由被告父母偿还。再查,自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偿还购房贷款,还贷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称2013年12月份还贷3300元,2014年每月还贷304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公积金大额还款2.4万元,原告公积金大额还款6000元,2015年每月还贷2800余元,因被告有三个月离职,原告还贷三个月,其他均为被告所还,2016年每月还贷2499元。原告主张2014年房贷有一部分是原告往被告公积金卡上存款偿还,2014年年底被告大额还款2.4万属实,原告办理公积金大额还款8893.14元而非6000元,2015年每月还贷2885元,有五个月为原告一人还贷,另有三个月从原告公积金账户每月还贷770元,其余四个月原告公积金账户每月还贷440元公积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对诉争房产确权共有。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并贷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归属,故该诉争房屋应视为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对该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诉争房产首付款中20万元系其父母出资,原、被告共同出资的20余万元,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该诉争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对诉争房产确权共有,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峰东侧金盛园19号楼3门402的房屋由原告董、被告史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