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某原告杨兴爱与谭某甲被告谭文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原告杨兴爱,谭某甲被告谭文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03号原告杨某原告杨兴爱,居民。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文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兴爱与被告谭文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昶秀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兴爱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10年××9月××20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冲突,被告曾打伤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乙、谭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岁;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被告谭文近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曾因家庭琐事曾打过原告,其已经悔改,请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01年××11月××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桂贵覃古结(01)第347号],婚后一起在广东打工并共同生活,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为此打过原告,2015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到其他地方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有过联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曾打过原告多次表示悔改,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于××××200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丙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长达十几载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儿子,虽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子女的幸福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兴爱要求与被告谭文近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由原杨兴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黄昶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