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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施红艳与闵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红艳,闵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173号申请执行人施红艳。被执行人闵康。申请执行人施红艳与被执行人闵康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施红艳与闵康离婚;2、女儿闵诗芸由施红艳抚养,闵康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施红艳、闵康各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在闵康处的52寸彩电一台、32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只、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只、柜式空调一台、挂壁式空调二台、小床一张(含床垫)、沙发一套(三件套)、茶几一张、电风扇二只、微波炉一只、净水器一台、电饭煲二只、打汁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张,归施红艳所有。前述财产由闵康配合施红艳于2015年6月30日前提取。其他财产已自行分割清楚,无纠葛;4、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5、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红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施红艳与闵康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施红艳据此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