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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吉舜、万友解等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舜,万友解,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33号原告李吉舜。原告万友解。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吉舜、万友解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舜、万友解,被告珩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舜、万友解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五洲国际建材城第CXXXXXXX商铺委托鸿泰公司经营管理,租金从委托租赁期起始计算。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鸿泰公司按每季度10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约定,鸿泰公司应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若逾期,则应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连续逾期两个季度或者累计逾期四个季度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吸收兼并了鸿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支付了至2015年2月的租金后,已连续3个季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作任何承诺。其间原告多次催租,被告总是推脱不付。综上,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32400元(2015年3月10日起三个季度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6.4元及利息损失106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吉舜、万友解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二、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三、珩生公司吸收合并鸿泰公司协议书。四、银行对账明细。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五、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珩生公司辩称:一、1、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诉求的第一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都不得解除。2、正是基于本合同是涉及大型建材市场的经营,被告方投入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解除合同会对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3、基于以上两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才约定不能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针对原告的诉求数额,实际上为原告的税前租金数额,原告实际获得的租金数额低于此数字,具体租金数额应当按照工商机关和被告代缴后的数额为准。三、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管理合同中每季税后租金数额乘以实际拖欠天数分段计算相加而成。被告认可已经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未发生的租赁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没有利息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已经请求了违约金数额。被告珩生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珩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李吉舜、万友解与鸿泰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李吉舜、万友解,受托人(乙方)鸿泰公司。一、委托的商铺及期限:1、委托人李吉舜、万友解将其所有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建材城第CXXXXXXX的商铺委托鸿泰公司经营管理。2、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租金及支付方式:1、由受托人(乙方)代委托方行使出租权、收取租金等商铺的相关权利;2、计租时间以委托租赁期起始日为准;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租金即10800元。支付方式为转帐。委托人领取租金时必须提供正规合法的税务发票作为领取租金的依据。支付方式为转帐。3、委托经营期间,该商铺出租如出现空档,受托人仍须按约定支付租金。三、经营权的约定。商铺的经营管理权由受托方负责��委托人不得干涉。四、违约责任。受托人(乙方)应如期向委托人(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委托人(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如连续逾期两个季度或累计逾期四个季度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受托人(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甲方)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还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分别由委托人(甲方)即原告李吉舜、万友解签名捺印、受托人(乙方)鸿泰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被告珩生公司向原告支付每季度租金10141.2元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系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月该季度租金)。2011年12月31日,被告珩生公司吸收合并鸿泰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鸿泰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3月至9月(3、6、9三个季度、按每季税后租金10141.2元计算)的租金30423.6元,被告珩生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是此,原告李吉舜、万友解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吉舜、万友解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诉讼后二个季度租金20282.4元(按每季税后租金10141.2元计算)和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违约金由被告珩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吉舜、万友解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名为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吉舜、万友解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珩生公司合并鸿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珩生公司享有与承担。本案中,被告珩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鸿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吉舜、万友解主张被告珩生公司向其支付(以10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五个季度)的商铺租金54000元,因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由受托方即珩生公司代原告交纳相关税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珩生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实际向原告李吉舜、万友解支付每季度租金为10141.2元,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据此,原告李吉舜、万友解要求被告珩生公司向其支付超出已到期租金50706元(以每季度扣除税费后租金10141.2元×5个季度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珩生公司逾期向原告李吉舜、万友解支付租金,原告李吉舜、万友解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二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2618.45元,由被告珩生承担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李吉舜、万友解在计算了违约金后又要求被告珩生公司支付逾期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珩生公司已连续逾期二个季度未向原告李吉舜、万友解支付租金,故原告李吉舜、万友解请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即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吉舜、万友解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吉舜、万友解支付租金合计50706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五个季度);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吉舜、万友解支付违约金2618.4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吉舜、万友解的其他诉讼请求。述二、三判项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553元,合计1523元,由原告李吉舜、万友解负担50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