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春香与谢裕华、曾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香,谢裕华,曾运梅,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曾春香,女,出生,住址:五华县。身份号码:×××。被告谢裕华,男,住五华县。身份号码:×××。被告曾运梅,女,住五华县。身份号码:×××。被告张丽华,女,住五华县。身份号码:×××。原告曾春香诉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住址不祥,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张丽华购买御景豪庭房子,向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口头声称可以他们夫妻现住的位于五华县下岗埧烟草公司集资房第三层房屋作抵押。当天,80万元拿给他们,他们收款后当场出具了借条给我。后经我多次催收均说暂时没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张丽华共同偿还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曾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借原告80万元的事实;叁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时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裕华、曾运梅是夫妻关系,系五华县烟草公司职工,原居住于五华县下岗坝第三层(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告张丽华是谢裕华的儿媳妇。2014年8月,被告谢裕华家为购买御景豪庭房子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声称因住房公积金正在办理需要一段时间,住房公积金提出来后立即偿还。因原告与被告曾运梅娘家共村,从小认识,认为当时被告两夫妻在烟草公司上班又有房子,其购买御景豪庭房子又是属实,虽然当时原告本人无现金,原告的外甥李汉权刚巧从其他银行贷款了80万元,曾春香遂以自己的名义借款80万元给被告,并从李汉权账户转账至被告谢裕华的账户,叁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曾春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曾春香同志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00〉,经借人:谢裕华、曾运梅、张丽华,2014年8月15日”。叁被告的姓名由其各自书写。此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借条》、银行明细查询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叁被告借原告曾春香80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叁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本院已依法传唤,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曾春香请求判决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共同偿还借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按俩被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张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曾春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创如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