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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涂俊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俊,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涂俊。被告:徐杰。原告涂俊诉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俊诉称:因被告生意经营周转需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4%,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并且自2013年5月21日起一直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上诉借款金额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之有关条款计付利息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期为一年,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40%。证据三、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原告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徐杰未答辩,未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月息1.4%利息上再加收250%的罚息。原告2012年11月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75×××01)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徐杰账户(41×××5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10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末到庭抗辩借款的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只能按规定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黄前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