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134号原告刀某某,耿马自治县人,住���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壮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在耿马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现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杨文添,2008年2月17日出生,就读于贺派中学完小。婚后起初感情还好,但自从2010年建盖好房子以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什么事情都不做。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文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人民币;3、位于耿马自治县贺派乡贺派组自建房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与耿马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到外地打工,并非不做事情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2014年10月份原、被告还一起到上海打工,2015年1月份原告就一个人先回家了。被告在外地打工也经常给家里寄钱,并没有不管原告和孩子。原告回家后很少与被告沟通,被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被告回家后才发现原告已经在耿马县城租房居住。现孩子还小,家庭共同生活的还有被告的父亲,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原告应以家庭为重,希望双方共同把生活经营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A2、户口簿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文添于2008年2月17日出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11日在耿马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取名杨文添,现就读于耿马自治县贺派乡贺派完小二年级。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建盖了一栋两层的楼房,并因建盖房屋向耿马自治县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欠刀友华借款300.00元,无共同债权。2014年10月份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1月份先于被告回家。被告于2015年12月回到家后发现原告离家租房居住。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文添,两人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对妻子及孩子关心不够,不做事情,未对家庭尽到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原则性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矛盾的发生是因平时沟通不够,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壮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