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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维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琪,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乌兰镇西关村五社老君庙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张维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维琪在靖远县新华书店门口,将行人杨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维琪在靖远县南大街“真善美”超市附近,乘袁某某买菜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袁某某口袋内的1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鉴字[2016]3号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8)靖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维琪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琪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维琪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维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淑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