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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葛长明与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91号起诉人葛长明,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21日,起诉人葛长明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起诉人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里XX楼XX门XX号的房屋,系起诉人1979年底以起诉人原居住的前门XX胡同XX号一间平房、起诉人前妻之姥姥梁某某居住的新街口大七条总政大院一间平房,通过当时的北京市委煤市街第三招待所与该公房的原住户王某交换后承租居住的公房,该房屋一直由起诉人居住并交纳费用,至今已37年。2010年,起诉人与前妻协议离婚期间,得知该房屋在换发新的公房租赁合同时被案外人王某某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登记为案外人王某某。起诉人认为,依照公房管理规定,王某某在他处有住房,违反公房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自己,系违法行为。起诉人一直居住并缴纳费用,国管局房地产管理司与王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国管局房地产管理司与起诉人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要求起诉人与国管局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国管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应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要求与国管局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事项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因此,本案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葛长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