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贾某、被告人荣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荣某酒后无证驾驶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号二轮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沿沁阳市沁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书香连郡小区门前时,与杨某驾驶的豫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荣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荣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荣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呈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荣某因伤当场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15年4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