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2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梁敏仪,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梁某甲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乙、陈某等人产生矛盾纠纷。同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同伙秦某甲、罗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新虹街“小菜王”餐厅门前,持铁锤、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周某乙、陈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被害人周某乙、陈某某轻微伤。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2.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与本案无关,陈某某称其右手受伤是被告人梁某甲所致并不属实;3.被告人梁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梁某甲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丙、陈某等人产生矛盾纠纷。同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秦某乙等人,在本市荔湾区新虹街“小菜王”餐厅门前,持铁锤、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周某丙等人进行随意殴打,致被害人周某丙轻微伤。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祥、潘某乙、梁某丙、陈某、梁某丁、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5、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