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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良玉诉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玉,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753号原告夏良玉,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吴区。委托代理人郝俊云(系原告夏良玉丈夫),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利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焕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夏良玉诉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玉的委托代理人郝俊云,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良玉诉称,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既不返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因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可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4次向原告夏良玉借款合计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分,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地给原告夏良玉出具了收据4张。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夏良玉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夏良玉,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夏良玉出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良玉要求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良玉要求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起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夏良玉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夏良玉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夏良玉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