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曹成林与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林,宋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876号原告:曹成林。被告:宋青山。原告曹成林诉被告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林、被告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林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宋青山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人民币16000元整),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相应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多次,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曹成林借款16000元整并支付逾期未归还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成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宋青山辩称,无异议,利息也愿意支付。被告宋青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宋青山向原告曹成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成林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青山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成林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