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怀国对申请人杨金钟与被执行人张元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钟,张元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6执异3号案外人张怀国(又名张建国),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金钟,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元有,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金钟与被执行人张元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怀国于2016年4月15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怀国称:贵院作出的(2015)安法执字第3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元有在自家院内玉米5000斤,而实际情况是存放在张元有家中的玉米5000斤系其所有,其将自己的玉米存放在被执行人张元有家中,相反被执行人张元有年龄明显不可能劳作种植5000斤玉米,因此请求解除对其5000斤玉米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元有存放在自家院内的玉米5000斤进行查封,2016年4月13日我院依法对该查封财产实施了变卖措施。本院认为: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张元有存放在自家院内的玉米进行查封,至2016年4月13日实施变卖措施,查封期限将近三个月,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儿子应当知道查封情况,期间无任何人向我院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可以认定被查封的玉米系张元有本人所有。同时,因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元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对该查封财产实施了变卖措施,抵付了相应债务。异议人张怀国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的解除查封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案外人张怀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如异议人认为存放在被执行人院内的玉米被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抵付债务侵害了其相应的权益,可以通过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怀国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保忠审 判 员  吴晓妍代理审判员  李亚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