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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闽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与林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林国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闽终19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217号福州世贸外滩花园A段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39424-2。负责人洪岚。委托代理人洪芳芳、陈瑜,均系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银,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红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林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原告中行红星支行请求:判令林国银向中行红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2817.11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贷款利息为1952.52元,滞纳金为2023.7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人民币贷款规定计收至被告林国银实际清偿之日止);2、林国银承担中行红星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国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在诉讼过程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消费信贷合同专用章”的部门公章,替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行政公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红星支行的起诉。上诉人中行红星支行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中国银行的分公司,合法成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具备组织机构和财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述之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中,上诉人的负责人系洪岚,上诉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件均有洪岚签字该签字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确无行政公章,但行政公章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不是意思表示本身,上诉人在无行政公章情况下用业务章及负责人签字方式对诉讼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中行红星支行请求:指令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系中国银行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公章可以作为特定机构的签名印章,确认该机构的意思表示,但公章的缺失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负责人亦可代表上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使用行政公章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许珠(2016)闽01民终1965号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