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02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近年夫妻关系恶化,经常发生争吵,故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按照面积依法分割坐落于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的房屋;三、存款135000元,原告分得70000元,被告分得6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应当一人得一半,被告只有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的房屋一套;2、现金及存款共计111800元,其中70000元在原告处,41800元在被告处。双方均认可在戴某某处有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还查明,原告患有糖尿病、胆结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重庆市中医院出院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现均愿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于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96.05平方米,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106.05平方米,被告分得90平方米,现金及存款111800元,由原告分得61800元,被告分得50000元,因原告持有70000元,故需向被告支付8200元。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由原、被告分别享有债权12500元,该分割仅对原、被告双方有效,若原、被告与戴某某对该债权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的房屋,由原告罗某某分得106.05平方米,被告张某某分得90平方米。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82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享有债权125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