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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玉军与郭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军,郭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杨玉军,男,生于1948年6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英,女,生于1952年4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军与被告郭长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军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郭长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城郊信用社信贷员身份揽储,找到原告,让原告在其所在的城郊信用社存款。为此原告将其一生积蓄拾贰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凭条,被告收到原告款后,迟迟不给原告存于信用社的手续。无奈,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提供了署名郭长英条据复印件一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被告郭长英辩称:被告退休后受聘于河南省公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集资业务员,被告向原告介绍公义公司存款利率高,问原告是否愿意将自己的钱存入该公司,被告表示愿意,原告将120000元交于被告,让被告存入该公司。原告将120000元交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证明经手1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后,按照原告意见将该款存入该公司,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没有义务归还原告120000元现金本息的义务,该款本息应当由该公司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公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郭长英签订杨玉军劳务合同一份;(2)河南省公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郭长英签订杨玉军借贷款协议;(3)黄追署名的借据;(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关于郭长英退休证明;(5)证人杨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只是帮原告忙,帮原告存款。这笔钱原告确确实实交给南阳公义公司了,被告并不欠原告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虽然是被告所写,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因为该条据既没有注明是借条、欠条还是收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黄追,与本案无关,杨玉军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所签。对(4)退休证明提出异议人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反而证明了被告是信用社职工,也印证了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表见代理,证实由于这种身份的特殊关系,使原告足以相信表见代理;对证(5)杨某当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人为,1、证人杨某与被告不仅原来是一个单位,退休后仍然从事相关业务,并都受聘于河南省公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2、证人并未见原告委托的行为,该证词系道听途说;3、他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所以该证词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且能与被告陈述、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并且证人杨某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玉军与被告郭长英的丈夫万朝海是战友关系。被告郭长英原是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职工。2004年4月,郭长英离岗退休。原、被告双方熟识。郭长英退休后受聘于河南省公义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协商被告存款事宜,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载明“2014101号杨玉军壹拾贰万元整郭长英”。郭长英于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杨玉军名义借给河南省公义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黄追为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黄追(印章)借到出借人杨玉军交付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元月8日。本借据一式两份。借款人(盖章):黄追2014年10月9日注:1、交付现金的,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的,以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2、出借人未约定期限提前收回本金,其利率应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加盖河南省公义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印章”。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长英家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北京大道中段北侧的房权证号为唐房法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唐国用(99)字第5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173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长英家的唐房法私字第号的房产一楼东头一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允许转让、转卖。被告请求追加河南省公义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黄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通,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军持有被告郭长英为其出具的“2014101号杨玉军壹拾贰万元整郭长英”凭条不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据此凭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军对被告郭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