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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起松与杨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起松,杨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923号原告夏起松,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号**栋401,身份证号码3623221978********。被告杨接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起松诉被告杨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义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接兴因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2014年三月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接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接兴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杨接兴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接兴因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起松同志人民币壹拾五万伍仟元整。借期定于2014.3月底归还。此据。今借人:杨接兴”。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接兴向原告夏起松借款,被告杨接兴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接兴应归还原告夏起松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