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833、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33、1217号原告(被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72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PAULRICHARD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蔚,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金华与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世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刘金华与耐世特公司均不服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华委托代理人林燕燕,耐世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现安、倪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刘金华与耐世特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刘金华被告知派往美国培训一年,其被要求签订培训协议,耐世特公司为其办理签证。其赴美后才知道无培训项目,也无培训人,其接连2、3个月处于无人理睬状态。期间其多次与上级和人事部门沟通联系无果。其正欲回国,经理示意其不管是否有培训项目,要想办法将美国工程中心的中国国内项目软件研发工作转移到苏州工程中心。其留在美国,经由美国同事介绍,认识美国相关工程部门的主管,其获得许可后加入该团队,工作至2014年9月11日。回国后,其与人事部门员工对刘金华在美国期间费用进行结算:包括生活补贴、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培训费。因主管原因,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只得离职。其认为,在美期间不算是培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刘金华无需向耐世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9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耐世特公司承担。被告耐世特公司诉称并答辩称,刘金华2015年9月2日在承诺服务期内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刘金华应支付违约金108992.74元并支付利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实际未付工资数额为25518.13元,且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故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耐世特公司违约金108992.74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耐世特公司无需支付刘金华工资25894元。被告刘金华答辩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25894元。经审理查明,刘金华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耐世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由耐世特公司出资为刘金华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至美国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为培训结束后至少36个月,约定培训结束后但在服务期限结束以前员工有义务向耐世特公司返还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部分按月计算所应分摊的由耐世特公司承担的培训费用,并约定培训费用数额为估算金额,所列项目将因客观情况及公司政策变化而调整,实际培训费用在培训结束后由员工再次确认且以此为准。2015年10月8日,耐世特公司向刘金华发出《终止劳动关系及返还培训费用告知函》,表示经刘金华确认的培训费用总额为171386元,按照已履行的服务期,经核算应返还培训费用109497元,并表示9月及10月工资优先冲抵培训费用。双方确认刘金华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刘金华提供了其赴美签证,以证实其签证类型为L-1临时工作签证,并非学习或培训签证,耐世特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因培训签证最长3个月,出于经济及培训连续性考虑,申请的工作签证,签证性质不能改变培训事实;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在美工作并非培训,耐世特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耐世特公司提供了刘金华的培训报告及电子邮件,以证实培训结束后刘金华提交包含培训课程、培训收获、导师评价等内容的培训报告,刘金华表示培训报告是公司2014年底考核要求写的,其询问公司无培训怎么写,公司说照其他人抄一份,邮件是真实的,是回国后补的,翻译不准确;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系耐世特公司研发部人事经理,刘金华参加电子软件培训,培训前预估费用,培训回来后列明详细费用,包含车辆、住宿、餐补、机票、探亲补贴、长途飞行补贴,培训费用并非单笔结算,公司内部结算,美国公司的工程师做培训;证人夏某出庭陈述,其系工程部经理,是刘金华的主管,派刘金华到北美参加软件测试培训,培训期间发阶段性报告,培训完再提交报告,黄振洲是其主管,刘金华的培训报告都交给其。刘金华表示两证人系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耐世特公司表示证人陈述系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培训费用确认清单显示,耐世特公司为刘金华培训期间支出的费用为:生活补贴75279.6元、的士/公交/火车费用35445.8元、飞机票57520.2元、其他费用3140.4元,合计171386元。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刘金华的工资数额为25894元;对仲裁裁决违约金108992.74元计算方式无异议。庭审中,刘金华表示费用清单系公司要求下,与人事共同确认填写的;离职是其本人提出,因与主管有冲突;夏某是其主管,其工作直接汇报给黄振洲,其到美国××团队跳槽,无人接待,前3、4个月没人管,到2013年底,黄振洲来美出差,黄振洲说确实有团队离职,让其正常工作,争取把美国业务转到苏州。另查明,耐世特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刘金华提出反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裁决确认刘金华支付耐世特公司违约金10899.74元,耐世特公司支付刘金华2015年9月、10月工资25894元,不予支持耐世特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耐世特公司与刘金华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培训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及返还培训费用告知函、签证、培训报告及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实际培训费用确认清单、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耐世特公司与刘金华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培训协议明确约定服务期为培训结束后至少3年,而刘金华确认系本人提出离职,未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服务期;其次,刘金华主张其赴美为工作并非培训,但其提供签证及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耐世特公司提供培训报告及电子邮件以证实刘金华参加培训的事实,故刘金华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刘金华提出耐世特公司未实际支出培训费用,但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中已明确实际支付费用待培训结束后由员工确认,刘金华已确认费用清单系其与公司人事人员共同确认,且培训费用并非仅包含专业技术培训支付的培训费用,还包含培训期间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故刘金华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刘金华接受培训的事实,刘金华未履行服务期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刘金华实际履行的服务期限、双方确认的实际培训支出费用及约定的服务期限,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数额为108992.74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耐世特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及10月工资,双方当事人确认刘金华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9月、10月工资数额为25894元,且耐世特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并表示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为避免诉累,本院确认耐世特公司应支付刘金华的工资应在刘金华支付耐世特公司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经核算,刘金华应支付耐世特公司83098.74元(108992.74-2589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83098.74元。二、驳回刘金华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刘金华和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