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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7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袁旭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袁旭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751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于铁林,董事长。被执行人袁旭民,男,1965年9月8日出生。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袁旭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袁旭民于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及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所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袁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共计四十九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袁旭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袁旭民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袁旭民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另查,被执行人赵连文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75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