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承诤与刘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诤,刘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509号原告:胡承诤,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明,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胡承诤诉被告刘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炜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诤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承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可是当原告急需资金催要还款时,被告却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借款本金20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承诤借款。原告因自身资金不足,所以通过向其同学张丹舟融资转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张丹舟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分六次共向被告刘长明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刘长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胡承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承诤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3%此据今借人刘长明2015年3月23日。其后,被告刘长明于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长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通过张丹舟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及利率标准做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余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的标准,属于自由债务区利率的上限,因双方的债权债务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完毕。诉讼至法院后应调整到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即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偿还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该时间段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数额应为62600元,余下13740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刘长明应偿还原告胡承诤借款本金162600元。关于2016年2月6日后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承诤借款本金162600元及利息(以1626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承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刘长明负担3000元,原告胡承诤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