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斌、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斌、陈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金安区开发区立新村路段处时,碰撞行人叶某某,至叶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2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六安市公安局122电话受理单,证人叶某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明显,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