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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郑某乙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处的郑某乙(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做到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郑某甲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做到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