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2日3时许,窜至本市武昌区大东门4号4栋,翻窗进入4单元302室内沈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沈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南红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