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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被告孙淑辉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67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祥。被告孙某辉,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辉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6名子女,两男四女,被告系原告二女儿,现因原告患脑血栓,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子女每年均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唯独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孙某昌(2015年7月去世)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孙某荣,次女孙某辉,长子孙某财,次子孙某祥,三女孙某华,四女孙某芬,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搬至次子孙某祥家中,由孙某祥负责照顾原告起居生活。长女孙某荣,长子孙某财、三女孙某华、四女孙某芬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患有疾病,需要子女赡养。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有耕地6亩,现由次子孙某祥耕种。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01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辉从2016年4月6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4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其中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被告孙某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