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12号原告刘永红,女。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慧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刘永红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商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军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利、奉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伍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2月18日和3月31日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3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30万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并口头约定按月付息,利率为1.5%。被告借款以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基此,原告经多次催付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无力偿还,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盛商都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5年8月份偿还本金15000元。目前公司无偿还能力。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刘永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盛商都公司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4、被告的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情况。5、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日盛商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均无异议。被告日盛商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永红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经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4,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经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6,是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证据形式合法,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前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日盛商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刘永红借款,原告刘永红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日盛商都公司分别出借款项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日盛商都公司于当日分别出具了1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日盛商都公司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刘永红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支付利息共计4265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日盛商都公司向原告刘永红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2015年2月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刘永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日盛商都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刘永红借款现金共计3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5万元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且被告认可,并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了部分利息,且约定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红借款本金28.5万元和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8.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日盛商都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慧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