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01年6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吸毒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9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一名吴姓男子手中花300元购买一包毒品“黄皮”,从中抠出一部分吸食后,在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二十九号街坊将剩余毒品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当天下午,刘某某又从该包毒品中抠出一部分吸食后,以同样价格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立交桥旁卖给孔某、符某吸食,该包毒品未吸完,由符某带走。3月18日凌晨,长安路分局民警在涧西区联盟路龙四街坊32栋楼下将寻找盗窃目标的符某抓获,当场从其袜子里查获刘某某贩卖给其的那包毒品“黄皮”,净重0.5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一名吴姓男子手中花300元购买一包毒品“黄皮”,从中抠出一部分吸食后,在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二十九号街坊将剩余毒品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当天下午,刘某某又从该包毒品中抠出一部分吸食后,以同样价格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立交桥旁卖给孔某、符某吸食,该包毒品未吸完,由符某带走。3月18日凌晨,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在涧西区联盟路龙四街坊32栋楼下将寻找盗窃目标的符某抓获,当场从其袜子里查获刘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黄皮”,净重0.54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在该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判前有其他盗窃犯罪没有判决,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判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实施并罚后,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管制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被中止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一包300元的毒品“黄皮”,后其从一吴姓男子手中花300元买了一包毒品“黄皮”,从中抠出了一点自己吸食,过了一会刘某某到其住的涧西区二十九号街坊,其将该毒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其3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孔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300元一包的毒品“黄皮”,孔某将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其从银行卡上将300元取出,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处买了一包毒品“黄皮”,从中抠出了一点自己吸食,并与孔某约定在定鼎路立交桥附近交易,后其将剩余的毒品放在桥北下边的草丛中,让孔某去取的事实。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其让孔某去买毒品,并在定鼎路立交桥旁把300元钱交给孔某,孔某将钱打到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和刘某某约定了取毒品的地点,后刘某某将毒品放到立交桥北边让孔某去取,孔某拿到毒品后其与孔某到第五人民医院旁边公厕内吸食,剩余的毒品其带在身上,3月18日凌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携带的毒品被查获的事实。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符某给其300元让其买毒品,其将钱打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然后刘某某与其约定在定鼎路立交桥附近交易,后刘某某把一包毒品放到桥北下边的一个绿化带内并通知其地点,其和符某一起去取毒品后在五院一公厕内一起吸食的事实。查获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本院(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涧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与本次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的余刑管制二个月零二十四天、罚金一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二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管制的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