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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楚之与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之,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梅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62号原告王楚之。委托代理人宋经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梅斌,总经理。被告梅斌。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楚之与被告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楚之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被告中正公司、梅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之诉称:2011年2月23日至3月7日,我向中正公司、梅斌购买钢材439.546吨,共计货款2,188,939.08元,我已向梅斌账户支付全部货款。在2011年4月29日双方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吨4,980元,即为含税价款,但经我多次催告,中正公司、梅斌时至今日未向我提供增值税发票,使我多向税务机关额外多缴纳税款240,783.30元(2,188,939.08元×11%)。中正公司、梅斌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正公司、梅斌返还税款240,783.30元;2、中正公司、梅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王楚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9日中正公司与王楚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至3月7日,王楚之在中正公司购买钢材439.566吨,每吨单价4,980元,总货款2,188,939.08元,中正公司向王楚之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其附随义务;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中正公司对上述《协议书》是认可的,而且王楚之已支付全部货款2,188,939.08元;证据三:2011年1月7日和4月20日湖北众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就汉川电厂的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各1份、2012年11月7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纳税人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证明王楚之虽以个人名义与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但王楚之是代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中正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汉川电厂的工程,完成汉川电厂的工程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缴纳税款490,670元,如果中正公司提供了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王楚之在缴纳税款时可以抵扣17%的税,因为计算错误,诉请是按11%计算的税款即240,783.30元。被告中正公司、梅斌共同辩称:我方不认可王楚之的诉请,王楚之诉请要求返还税款,这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属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王楚之和中正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和梅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梅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11年5月12日的钢材买卖合同,5,100元/吨是不含税的价格,所以2011年4月2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根据常理4,980元/吨也是不含税的价格;本案系2011年发生的事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正公司、梅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梅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王楚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实际交易,钢材买卖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判决书反映了双方在对账时没有提到王楚之主张的税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楚之对被告中正公司、梅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是2011年5月12日的协议约定钢材价格不含税,并不是本案涉及的2011年4月29日的协议。被告中正公司、梅斌对原告王楚之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证明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般是按照不含税的单价进行交易的,同时第8页证明王楚之的违约事实,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第8页第4行载明我方贴现利息损失51,000元,并没有提到王楚之主张的税款事实,第7页最后1行王楚之在对账时没有提到返还税款的事实,双方是按照不含税的单价计算的;对证据三认为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缴纳税款的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而不是王楚之,其主体不适格。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王楚之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中正公司、梅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楚之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正公司诉王楚之、姜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楚之、姜玉霞向中正公司支付货款66,435.56元;二、王楚之、姜玉霞向中正公司赔偿贴现利息损失51,000元;三、王楚之、姜玉霞向中正公司支付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以实际欠付款项为本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楚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正公司(甲方)与王楚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2月19日至3月7日,乙方在甲方购钢材共计439.566吨,每吨单价为4,980元,总货款为2,188,939.08元。在购货前乙方承诺付现款,截止2011年3月份,乙方分三次付货款总计430,000元整,乙方下欠1,758,939.08元。由于乙方没有按事先承诺付款,乙方愿将所欠款项从三月份开始月支付2%的利息,为了防止乙方有款不还或有意拖欠,如乙方在2011年5月31日前还未还清欠款,乙方所欠款项总额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4%的计息。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011年5月12日,武汉市斌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锋公司,供方,甲方)与王楚之(买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一批钢材,重200吨,不含税单价5,100元/吨,金额1,020,000元;2011年5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交货地点汉川电厂;结算以实发数为准,如乙方在甲方货送后至2011年5月25日前付货款总额100%,未付部分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实际欠款额月3%付息,货款付清后此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2日至6月8日期间,斌锋公司累计向王楚之供应钢材264.820吨,货款金额1,359,902.78元。2011年7月15日,王楚之在《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并注明利息另计。2012年2月8日,中正公司向王楚之发出《对账函》,要求确认王楚之差欠货款及利息共计3,815,247.59元,姜玉霞在函件上签字。2012年6月23日,中正公司再次向王楚之发出《湖北中正公司货款情况》,要求就前期中正公司和斌锋公司的供货进行对账,该函载明:第一批货款(2011.3.)2,188,939.08元,2011.3.付款430,000元剩余款1,758,939.08元,2011.7.付款300,000元剩余款1,318,939.08元,2011.9.付款100,000元剩余款1,168,939.08元,2011.11.付款100,000元剩余款1,068,939.08元,2012.1.付款700,000元剩余款368,939.08元,2012.2.付款300,000元剩余款68,939.08元;第二批第一次货款(2011.6.8.)1,359,902.78元,第二批第二次货款(2011.7.25.)237,593.70元,上述货款共计3,786,435.56元,付款共计2,120,000元,剩余款共计1,666,435.56元,利息共计1,155,048.31元,贴息51,000元,总额2,872,483.87元。2012年6月30日,王楚之在《湖北中正公司货款情况》签署“确认欠款为贰佰捌拾捌万元(288万)”。2014年6月13日,中正公司(甲方)与王楚之、姜玉霞(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从2011年3月至7月分三次在甲方购钢材分别为439.546吨、264.820吨、44.829吨,截至2012年6月23日乙方欠甲方货款贰佰捌拾捌万元(288万),根据甲乙双方购货协议,到2014年5月30日,乙方所欠款项除付小部分外,加之欠款利息共计275万元。现乙方对还款利息计算有异议,现乙方将原数据带回去复核,如有不同意见次日再商议,如双方达成还款金额后,即一次性付清。王楚之、姜玉霞在协议尾部签名,并签署“上述数据要核,下周内对帐完,核实后一周内再行确定”。此后,双方未再对账,王楚之亦未再付款。2012年9月1日,王楚之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王楚之还款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王楚之还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王楚之还款500,000元;2013年5月23日,王楚之还款150,000元;2013年6月27日,王楚之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王楚之还款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王楚之还款50,000元。王楚之与姜玉霞系夫妻关系。审理中,中正公司和斌锋公司书面说明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5月12日斌锋公司向王楚之所供之货款由中正公司收取。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2011年4月29日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梅斌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时也注明“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梅斌”,足以说明其当时是以中正公司名义与王楚之签订合同。梅斌本人同时兼任中正公司和斌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联系,斌锋公司将其合同款项并入中正公司与王楚之对账单之内,王楚之、姜玉霞在对账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斌锋公司又向法院书面说明其与王楚之的合同货款由中正公司收取,故中正公司是适格原告,有权收取斌锋公司与王楚之合同货款。王楚之从中正公司、斌锋公司收取货物总金额为3,786,435.56元(2,188,939.08+1,359,902.79+237,593.70),其已支付3,720,000元,判令其继续支付余款66,435.56元,适用法律正确。中正公司、斌锋公司与王楚之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票事宜,王楚之可以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向中正公司、斌锋公司主张发票方面的权利,而不能以该两公司尚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楚之陈述:我与中正公司只发生了两次交易,就是(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部分2011年4月29日和5月12日这两次交易。中正公司、梅斌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本案王楚之诉称的2011年4月29日《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梅斌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时也注明“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梅斌”,足以说明梅斌当时是以中正公司名义与王楚之签订合同,且之后都是中正公司向王楚之发出《对账函》和《湖北中正公司货款情况》,故2011年4月29日《协议书》的签署方应是中正公司和王楚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楚之和梅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正公司、梅斌关于梅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取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取方开具发票。中正公司与王楚之在2011年4月29日《协议书》中未约定发票事宜,即使王楚之主张发票方面的权利,也应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向中正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王楚之与中正公司之间不止1笔货款,且双方系滚动结算,王楚之尚差欠中正公司货款66,435.56元,本案中,王楚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差欠的货款。同时,王楚之提交的2011年1月7日和4月20日湖北众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012年11月7日纳税人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王楚之诉称其多向税务机关额外多缴纳税款240,783.30元(2,188,939.08元×11%),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王楚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王楚之要求中正公司、梅斌返还税款240,7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楚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王楚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