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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利江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149号原告张利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5673161-2),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雪松,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家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江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日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建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行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王雪、委托代理人刘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等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养殖场内建设的建筑物、附属物和设施设备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诉称:一、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民,自2001年以来在该村村东1000米处开设养殖场并依法经营至今。该养殖场并非2015年开工建设,被告以正在进行违法建设为由执法,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容不得原告陈述、申辩,从被告限期三日内拆除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实际拆除原告房屋仅几天时间。强拆前,陆续有村镇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称该村土地被开发商看中,顺义区政府已承诺将原告所用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用来弥补开发商因拆迁未能顺利推进导致其未能开工建设的多年损失,只给予极低补偿,原告并不同意。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7月23日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养殖场,原告不服。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程序违法。1.没有任何生效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2.被告虽然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等,但原告不服已经提起诉讼,而在原告维权过程中,被告径直拆除原告养殖场。3.漠视原告意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被告出于非法目的,把养殖场当成非法建设。4.被告没有进行现场公证,致使面积、设施、设备存在争议。5.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为周六,系节假日,依法不得实施行政强制。三、对法律理解运用错误。1.原告养殖场早在15年前办理了手续,被告却适用现在的《城乡规划法》作为所谓执法依据,明显错误。2.当时乃至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养殖场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却错误地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执法。3.被告把已经建成的养殖场当成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进行执法。4.被告对《行政强制法》随意理解,错乱使用,剥夺原告合法财产权、经营权等合法权。四、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家庭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建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若干个行为并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经营养殖场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3.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强拆后的信息通知,证明被告实行了强拆行为;4.三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所用土地及房屋合法;5.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费用,用地合法;6.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所用土地、房屋属于合法使用;7.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用地合法并纳税;8.录像,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之前的四至范围、面积、数量等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程序合法;2.被告完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实体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规(顺)执函(2015)167号关于张立江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告核实原告所建636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经过规划审批;2.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催告通知书》;3.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催告通知书》;4.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把《催告通知书》现场送达给原告的妻子。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无效证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无权出具该函,该函法律性质不明确,且存在逻辑错误,不是没有乡村规划许可证就一定是违法建设;证据2-4不能孤立作为证据,原告并未收到催告通知书,该催告通知书不合法,且被告留置送达也不合法,拆除面积也不是被告所说的636平方米,而是将养殖场全部拆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建养殖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2005年9月26日西白辛庄村委会证明、证据8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诉土地经营养殖场以及涉诉建筑物被拆之前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以及将涉诉建筑物强制拆除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06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9日西白辛庄村委会证明和证据5、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1999年,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许可,原告获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自同年7、8月份开始,至2006、2007年前后,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涉诉土地上建设了砖结构的鸡舍、兔舍、羊圈以及家人居住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养殖和居住。2005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张利江养殖场。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称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涉诉土地上建设63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要求其于2015年7月22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因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5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筑,并可在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被告遂于2015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了(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其将于2015年7月30日18时0分之后对原告的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拆,并请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上述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8月1日(当日为周六),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养殖场内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设备设施予以强制拆除。进行强制拆除前,被告未通知原告或其成年家属于拆除当日到场。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是: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8月1日将张立江位于西白辛庄东侧的混合结构636平米房屋依法拆除,请你于2小时内将拆除物清理完毕回[恢]复地貌。预[逾]期没有清理的,本行政机关将对拆除物进行清理。后原告及其妻子回到拆除现场。被告未对强拆过程摄制录像,未制作笔录,亦未对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制作财物清单。因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2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41号、1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均判决予以撤销。针对(2015)顺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针对(2015)顺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京03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另,本案中的“张利江”与“张立江”均系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只能责令停止建设和限期改正、无权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并经催告程序督促当事人限期履行,在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不能对相关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且除情况紧急外,也不得在法定节假日强制拆除。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且被告在原告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在周六执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亦未通知原告或者其成年家属在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当天到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未摄制录像、制作笔录,清理建筑物内的财物时,亦未制作财物清单。因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执法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八月一日强制拆除原告张利江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庄村养殖场内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设备等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