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仲民与韩城市西庄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杨金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仲民,韩城市西庄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杨金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仲民(曾用名高重民),已于2015年11月12日去世。继承人:高云丹,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系高仲民之妻。继承人:卜金堂,男,汉族,1934年10月5日出生,系高仲民之父。继承人:孙青连,女,汉族,1937年10月17日出生,系高仲民之母。继承人:高小庆,女,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系高仲民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城市西庄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增辉,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杨金财,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高仲民因与被申请人韩城市西庄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杨金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高仲民家人向本院提交了高仲民的死亡注销证明及高仲民第一顺序继承人高云丹、卜金堂、孙青连、高小庆表示承继高仲民全部诉讼权利义务,继续诉讼活动的声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仲民继承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高仲民擅自转包的事实。二审判决将解除合同的理由变更为擅自让他人在涉案林地打井,擅自打井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审判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高仲民“擅自让他人在涉诉林场山打钻井”无证据证明,高仲民是外村人,不存在擅自的问题,2010年陕西省煤田地质局131队是通过龙门镇政府和西庄村委会协调在涉诉林地定点钻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西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西庄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高仲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杨金财陈述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高仲民以杨金财强占林场山地为由(案由:排除妨害纠纷)将杨金财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金财搬出林场临建房及设施,不得妨碍其经营林场山承包地,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年2万元至林地返还之日止。该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以杨金财占有涉诉林场山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判决:杨金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高仲民返还涉诉林场山及林场山内的临建房和设施;杨金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高仲民经济损失3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西庄村委会与高仲民于1997年1月1日签订《西庄大队林场山租用合同》,约定将30多亩林场租用给高仲民经营合法种植业务,租期50年,承包费7000元一次支付,高仲民不得私自转让,否则西庄村委会有权收回等内容,双方于2002年11月30日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西庄村委会以高仲民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林场出租给他人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用合同,但高仲民诉杨金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高仲民私自出租的事实,即双方合同约定的私自转让的解除条件不存在,西庄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擅自让他人在涉诉林场山打钻井,并非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且打钻井是否经过村上同意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高仲民继承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