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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厂门口保安室内因琐事与保安员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制止而不服气,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再次进入保安室殴打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致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7575.5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黄某甲、简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7575.5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厂门口保安室内因琐事与保安员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制止而不服气,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再次进入保安室殴打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致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7575.5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2日19时许,我和曾某某吃完晚饭,回到台山市台城某厂大门口。我走到门口保安室旁边的厕所准备解手,该厕所门是关上的,我敲了几下门。一名较瘦的男保安站在门岗处,问我敲什么门,我对该保安员说我要上厕所。该保安员说这里没有厕所,并走入到保安室内,我也跟着走进保安室内,并质问该保安员“我明明知道该处有厕所,你为什么不让我去”。该保安员说该处只能洗手,并问我是哪里人。我对该保安员说,不管我是哪里人,哪里人都一样。该保安员用脚往我的左大腿处踹了一下,并叫我出去保安室,不要在该处闹事。我叫该保安员向我道歉,该保安员向我叫了一句对不起。我见该保安员的态度不是很诚恳,就走出保安室并叫该保安员出来与我谈。该保安员走出来,与我在保安室门口争吵起来。我先用右脚往该保安员的肚子处踹了一脚,他就开始与我互相殴打起来。其他在场的约六名男保安员,与之前与我发生争吵的保安员,围着我对我拳打脚踢。厂内有一些员工来到,将我与保安员分开。那些保安员退回到保安室内,我妹夫曾某某见我被打,就走入保安室内问怎么回事,并与之前与我争吵的较瘦的保安员争吵起来,然后双方开始动手打起来,其他保安员也走过去用拳脚殴打曾某某。我见到曾某某被保安员殴打后,就冲入到保安室与保安打起来。这时约七名保安员从保安室内,分别拿着铁水管、警棍对我和曾某某进行殴打。我和曾某某被打退出到保安室门外,我见到曾某某拿着一张椅子与一名保安员打起来。我与曾某某被打退到厂门口外,那些保安员还是追着我们进行殴打。当时有大约3名保安员手上拿着铁水管或者警棍的,其中一人拿着棍子对我进行殴打时,我想用手去抢他的棍子,但被他用口咬住我的左手中指。该保安一直咬着我的手指不放,我就挣脱该保安员,但是旁边又有一名保安拿着棍子打了我几下,我就逃跑到厂门口。这时有很多厂内的员工来劝架,并将我们双方分开了。经被告人韦某某辨认,辨认出使用椅子与保安对打的曾某某,辨认出拿水管打其右腿的保安李某某,辨认出咬伤其中指的保安伍某某。(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2日19时许,我和我的大舅韦某某回到台城某厂大门口。我听韦某某说他想在厂门口保安亭的厕所小便,但是当时值班的保安不让他上厕所,于是和保安争吵起来。我看见韦某某在某厂保安室门口处,被在场的五、六名保安员围起来殴打。厂内有些员工走过去,将韦某某与保安员分开了。该五、六名保安员退入到保安室内,我看见有保安员殴打韦某某,就冲入到保安室内质问那些保安员为什么殴打韦某某。其中有一名保安员好像不服气的样子,我就与该名保安员互相用手和脚殴打起来。另外的保安员也冲过来,用手和脚对我进行殴打。韦某某也冲入到保安室内,与我一起和那些保安员互相打起来。保安员就从保安室内分别拿着铁水管、警棍对我们进行殴打。当时我们又被一些员工分开,出到保安室门口处。那些保安员也走出门口外,我拿起放在门口的一张椅子,追着其中的保安员去殴打,但我没有用椅子打到那些保安员。那些保安员拿着铁水管和警棍,追着我们来到厂门口的马路处进行殴打。很多厂内的员工来劝架,并将我们双方的人分开了。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辨认出韦某某。2、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19时40分许,我与同事简某某、黄某甲在保安室上班,伍某某在另外一保安岗上班。上班期间,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走进保安室,那名男子问我是否有厕所,我回应他没有厕所并告知他保安室外人不可以随便进入的。我与那名男子一起走出保安室,到保安室门口时,不知什么原因,那名男子一脚踢右内侧大腿部位处,我与那名男子争吵起来并互推,我的同事走出来将我与那名男子劝开,那名男子走出厂门口处,我就走回保安室坐着。过了一会,刚才那名男子与一名身穿某厂服的男子走进保安室。身穿厂服的男子走近我后,没有出声就一拳往我的右脸部打了一下拳,我的同事见到就上前制止,我就往保安室另外的一个房间走去,这时刚才那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也跟着走进来按着我的头部,用手肘和脚在我的身上乱打了几下。我的同事又走进来把那名男子拉了出去,我也跟着走出保安室出了厂门口往西湖景区报警。我报警回到保安室时,见到伍某某与另外一名准备上夜班的同事李某某受了伤。经被害人陈某甲辨认,辨认出在保安室用手脚对其进行推打的男子是曾某某,动手殴打其头部和脸部的男子是韦某某。(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月12日19时许,我回某工厂上班,刚回到门口值班室,看见三个保安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两个不认识的穿工作服的员工在保安室内。其中一个较年轻穿工作服的员工用手脚推打陈某甲,我上前喝止他们。另一个较年长穿工作服的员工用手指着我,叫我不要多管闲事。我上前拉开那个较年轻穿工作服的员工,他转过身就打了一拳我的面部,我还手打了他一下,然后退后几步。大家都在争执中,情况比较混乱,有个穿黑衣衫的员工不知什么时候冲进来要动手打人,我们其中一个保安包某某就拉住他。那两个穿工作服的员工就从身后打包某某,我上前拉开其中一个员工。混乱中有其中一个员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扔中我的面部流血。当时大家都跑出值班室,我就停下来用纸止血,随后我就走出来,看见穿黑色衫的员工和陈某甲在对面马路扭抱在一起。随后老板和其他人赶到将大家都分开。我的右手尾指骨折,混乱中不知道是被那三个员工其中一个打伤的。我的右眼太阳穴位置被东西砸中流血。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辨认出使用拳头殴打其脸部的员工是韦某某,辨认出被殴打的被害人陈某甲。(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19时55分许,我与同事简某某、黄某甲及陈某甲在台山市台城某厂上班,陈某甲与简某某、黄某甲在保安室处上班,我在围墙另外一保安岗处上班。因为每天20时就换夜班,我利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到岗位换班,但没有人回应我。这时我听到厂的员工称在保安室处有人争吵打架,于是我就走回保安室。我走到厂门口处时,一名身穿某厂服的男子在厂门口处大叫大吵,我走过去。身穿厂服的男子见我走过来,就走到对面的小卖部处拿着一张四脚的铁椅朝我冲过来,然后用铁椅往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抱住头部,这时另外一名身穿厂服的男子拿着扫把往我右手臂处打了一下,我立即走回保安室。那些男子还在与我其他的同事在争吵。经被害人伍某某辨认,手拿铁椅殴打其头部的男子是曾某某,在案发当时在场参与打架的男子是韦某某。3、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2日19时40分许,我上班回到保安室房间内,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来到保安室内对着领班陈某甲说“为什么”,并且上前推陈某甲。我和黄某甲、简某某、李某某上前拦住该男子,该男子就自己走到保安室门口巷子处骂。过了一会儿,该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和两名胖矮一点的男子进入到保安室。当时我以为该男子走了,就坐在监控旁边的凳子处。我回过头时,那三名男子就已经和我们保安动手打起来了,我看到其中一名穿厂服的男子在打李某某,我就从他后面抱住该男子,但是该男子反手将我摔倒在地。我当时感觉我下面还压着一个人,上面也有一个人,我的头部和身体不停被人踢和打。上面的人松开后,我就起来走到保安室外面了。过了一会儿,有一名穿厂服的男子就在柜员机旁边拿起一张椅子,向着我过来,想要砸我,但是我躲开并往对面马路的警务室处求救。该男子也拿着椅子追着过来,来到警务室的门口,我就走到警务室里面。一直等到我们厂的董事长来到厂门口时,我就走出来了。当时基本上已经没有动手了。保安室内有洗手间,是我们保安专用的。经证人包某某辨认,辨认出矮肥的男子是曾某某,身材高瘦的男子是韦某某。(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2日19时许,我和陈某甲两人在台山市台城某有限公司保安室上班。当时有一名好像喝醉酒的偏瘦男子进入到我保安室内。陈某甲就问该名男子进入到保安室干什么。该名男子说上厕所,陈某甲说这里没有厕所,并要求该男子离开保安室。该男子动手推陈某甲,说“我明明知道该保安室有厕所,你怎么说没有啊”。陈某甲也动手推撞该男子。该男子又用手勒住陈某甲的脖子,并要将他扯出保安室门口。我见到该男子殴打陈某甲后,就与在保安室外值班的保安员简某某冲过去,合力将该男子推出保安室门口。该名男子被我们三人推出到保安室门外,就走出去公司大门口外。过了一会儿,该名男子带着一名中等身材的男子,及一名偏肥的男子回到保安室门口。该名偏瘦的男子先一拳打在陈某甲的头部,与他一起来的另外两名男子也冲过来用拳头殴打陈某甲。我与简某某冲过去拉扯该三名男子,不让他们继续殴打陈某甲。这时刚来上班的保安员李某某、包某某、黄某乙、陈某乙、伍某某也来到,冲过来用手拉扯该三名男子。该名偏瘦的男子在我保安室桌子上,拿起一个文具打孔机掷到李某某的左边眼角处。李某某被打后,就追着该名偏瘦的男子出去到公司门外。经证人黄某甲辨认,辨认出一开始殴打保安员陈某甲的偏瘦男子是韦某某,后面来到殴打保安员的中等身材男子是曾某某。(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2日19时40分许,我在保安室房间内。我听到在保安室外面有人问这里有没有洗手间,我们领班对他们说这里没有洗手间。对方说这里有洗手间为什么不让他们使用,并且和陈某甲争吵起来。我和黄某甲上前去跟对方解释,让他们离开,但是对方不服气,对方其中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用手推了陈某甲一下,陈某甲没有还手。我和黄某甲伸手顶着不让他过来,该男子就在保安室门口巷子处骂,该男子骂了几句后又过来推陈某甲,并且用手勒住陈某甲的脖子,说“我今天一定要打你”。当时我和黄某甲将该男子拉开,并且推到巷子外面,我们就回到保安室内。过了一会儿,该名较瘦的男子和两名胖矮一点的男子进入到保安室,其中一名胖矮男子对着我们说是谁打了他朋友。我们说没有打他朋友。该男子直接往陈某甲冲过来,一拳打中了陈某甲的脸部。我当时看他动手了,就又上前将他和陈某甲分开,陈某甲逃开了。那三名男子到处找他,陈某甲走到外面往对面马路的警务室方向时,被该三名男子看到,其中一名胖矮的男子在厂门口拿起一张木质椅子,追着陈某甲打。我看到了也追着过去,在警务室门口处,我和警务室内一名工作人员将拿椅子的男子控制住,我从他手中抢过来他的椅子。我看到该男子没武器在手就放开了,但是他又追着陈某甲跑了过去,我当时没有跟过去。我们保安室内有洗手间,是我们保安专用的。经证人简某某辨认,辨认出其中一名矮肥的男子是曾某某,辨认出身材高瘦的男子是韦某某。4、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台公(司)鉴(法活)字(2015)336、337、3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伍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台城某厂的情况。7、《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请求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7575.5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的相关供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的相关陈述,证人包某某、黄某甲、简某某的相关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李耀权人民陪审员  杨锦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