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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宁连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沿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张某甲(搭载张毅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毅婷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后张毅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魏建业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道路监控录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通过路口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