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湘乡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建军、沈飞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邹建军,沈飞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75号原告湘乡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开区创业路006号。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邹建军,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沈飞连,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邹建军之妻。原告湘乡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与被告邹建军、沈飞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甘实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人民陪审员甘实中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本院变更了合议庭成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代理审判员朱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异男担任记录。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邹建军、沈飞连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安置区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飞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4年初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付款。截止2015年2月底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4313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7431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3‰,自2015年2月底至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鉴于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7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请求被告根据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邹建军辩称:具体欠款多少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结算清楚。原告没有根据合同为被告计算年返利,被告不知道70多万货款是怎么计算来的。关于违约金,被告承认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沈飞连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付款承诺函。证据1-3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43134.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原因清晰,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证据2合同第二条可以解释说明被告所说的年返利问题,给予年返利的前提是被告未违反原告方销售管理规定,被告长期欠款,所以不存在年返利。被告邹建军对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这只是往来明细,并不代表被告实际欠款。如果被告真的欠了钱,原告应该和被告终止合同,下个月起不该给工地发混凝土了。证据2,确实是被告和原告签的,原告在取消被告的年返利之前应该和被告说清楚,在市场价格低于原告的价格时,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降价,原告都未降价,导致被告工地的生意被人抢了。对证据3,确实是被告承诺的,但是被告基本上不欠原告钱了,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邹建军、沈飞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第3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桥公司(供方)与被告邹建军(需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金桥公司向被告邹建军供应混凝土,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需方即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即原告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需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按总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供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被告邹建军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湘乡市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于工地工程款未到位,故导致本人在本月31日前无法支付贵司的欠款。根据上述情况,我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请贵司予以大力支持为感。承诺人:邹建军。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邹建军进行了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邹建军欠原告金桥公司混凝土款743134.6元。原告金桥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并由对账人员签名,被告邹建军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名。被告邹建军与被告沈飞连系夫妻关系。经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邹建军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标的,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邹建军进行了结算,被告邹建军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金额明确清楚。被告提出双方未结算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建军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743134.6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31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权利,请求被告根据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动放弃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条款并请求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邹建军在结算单上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43134.6元,被告应在2015年3月28日之前支付。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建军与被告沈飞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建军在生产经营中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飞连对于被告邹建军的此项债务,依法应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军、沈飞连共同向原告湘乡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74313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湘乡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邹建军、沈飞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本案受理费11231.35元,财产保全费4235.65元,合计15467元,由被告邹建军、沈飞连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异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