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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男,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丙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韩光亮、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倩、张涛、被告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开始从事回收废旧物资行业,并多次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北侧中通智慧大楼收购废铜管。2015年5月底的一天8时许,马某甲邀集被告人马某丙驾车至中通智慧大楼,趁该楼地下室无人看守之际,马某甲拽开地下室门锁后与马某丙合力将一盘铜管和十余根直铜管盗走,共计重约120公斤。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2015年9月初,被告人马某甲在高新区鼎元府邸项目部收旧时发现该项目部仓库内有若干新电线,9月24日20时许,马某甲邀约被告人马某乙驾车至该处,23时许,二人进入项目部,马某甲用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卸下仓库后窗窗户翻进仓库,将仓库内100余盘中策牌电线依次搬给窗外接应的马某乙,二人合力将电线搬至车上。后二人驾车行驶至龙子湖区长淮卫河坝下被告人孙某经营的收旧站,孙某明知该电线为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二人盗窃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马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马某丙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开始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邀集被告人马某丙驾车至本市中通智慧大楼,趁该楼地下室无人看守之际,马某甲拽开地下室门锁,与马某丙合力将一盘重约50公斤的铜管及十九根合计重约70公斤的直铜管盗走。二人将所盗铜管以4700元卖给本市一废品收购站,其中马某甲分得2500元,马某丙分得2200元。2015年12月1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2015年9月初的一天,马某甲在本市高新区鼎元府邸项目部收购废旧物品时,发现该项目部仓库内有若干新电线。同年9月24日20时许,马某甲邀约被告人马某乙驾车至该项目部附近,23时许,马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卸下项目部仓库后窗窗户并翻进仓库���将仓库内100余盘中策牌电线依次搬给窗外接应的马某乙,二人合力将电线搬至车上。随后,马某甲、马某乙驾车行驶至本市长淮卫河坝下被告人孙某经营的收旧站,以18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线卖给孙某,所得款项由马某甲分得9000元,马某乙分得9500元。孙某明知该电线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5年12月1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44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代其退赃34400元;被告人马某丙亲属代其退赃5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乙退回赃款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360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曹某陈述,证人马某丁、吴某、马某戊、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线仍予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海宁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孙某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丙、孙某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第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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