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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雍强、罗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雍强,罗中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9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行职工。被告雍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罗中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雍强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被告雍强、罗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雍强、罗中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被告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雍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雍强、罗中梅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商户贷字1142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废品收购,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还清贷款本金。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贷款逾期7期,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66976.30元及利息、罚息21741.75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判令被告雍强、罗中梅依法偿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66976.3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明细2份;4、委托划款收款书及该行对被告身份、资信进行调查及贷款审批等相关证据。被告雍强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欠款是事实,但我不是故意不还钱,而是我在其他地方有工程没有收到款,希望原告缓一缓,等我收到工程款就来偿还。被告雍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中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雍强、罗中梅(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商户贷字11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雍强、罗中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废品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借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户名:李勇;账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2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争议解决、违约事项及处理、其他条款等。合同上有雍强、罗中梅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直接将款划入到李勇的帐上。期间,被告雍强、罗中梅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偿付利息、本金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雍强、罗中梅自2015年9月起累计逾期8期,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共下欠本金266976.30元,截止2016年5月4日,共下欠利息、罚息26745.84元。原、被告对上述两笔金额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雍强与被告罗中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罗中梅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商户贷字11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雍强、罗中梅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雍强、罗中梅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要求被告雍强、罗中梅依约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6976.3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强、罗中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本金266976.30元。二、被告雍强、罗中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被告雍强、罗中梅付清全部本金时止;罚息按[2014]年商户贷字11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雍强、罗中梅付清全部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652.00元,由被告雍强、罗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