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永周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王永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6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永周。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圈建的四周围墙,东北角搭建的石棉瓦棚一座,石棉瓦棚北边3间2层坐东向西楼房,2层为3间活动板房,西边6间活动房,活动房南边一座钢构车库,车库南边一座大钢构棚,院内其余用水泥硬化部分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地3.7亩合计247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3708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案件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2008年11月5日罚款收据一张,称已就2008年在该宗地上扩建驾校缴纳过500元罚款。经本院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执法监察队经办人员核实,2008年11月5日被执行人扩建办公用房及道路硬化时被灵沼土地所处罚500元属实。2015年4月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车库南边翻建一座钢构大棚,面积1.80亩。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于2008年及2015年两次所建全部违建3.7亩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即占用长安区灵沼街办官道村土地3.7亩建恒通驾驶员培训公司灵沼分校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限期拆除,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未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11月5日已就当时扩建部分违建缴纳罚款的事实,涉嫌重复处罚,本院对第二项申请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仅可就其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执行市国土监字(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之申请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