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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162号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晔。委托代理人沈伟。委托代理人王云昊。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华。委托代理人汝虎成。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王民荣。被告杨震华。委托代理人汝虎成。被告马玉珍。委托代理人汝虎成。被告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王民荣。被告曹月琴。委托代理人王民荣。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汝虎成,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沈卫华、曹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就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月7日,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月7日止,就上述借贷业务,原告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为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2015年1月9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847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457029.02元。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其余未代偿款项待代偿后再行追偿。2015年7月16日,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万元。鉴于其余代偿款向被告方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204029.0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0402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就原告向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本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300000元,应当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代偿后,本公司又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张代偿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辩称,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杨震华辩称,本人是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人的担保不能成立。被告马玉珍辩称,本人虽然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字,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没有具体时间和具体担保范围,本人认为担保不能成立。被告沈卫华辩称,本人是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人的担保不能成立。被告曹月琴辩称,本人虽然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字,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没有具体时间和具体担保范围,本人认为担保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申请总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包括代偿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于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各反担保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内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反担保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两年。2014年1月7日,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该行向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用于坯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日,原告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要求原告代偿。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代偿贷款本息847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代偿贷款本息457029.02元。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方追偿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304029.02元,扣除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于原告代偿后归还原告的10万元,尚余代偿款本息1204029.02元。原告就上述代偿款项依法对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借款人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陈述向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虽认可上述保证金,但经审查,《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对履约保证金未作约定。即便上述保证金事实存在,其性质亦为质权标的物,原告依法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尚未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履行完毕全部代偿义务,故该笔保证金本案当中不予理涉。原告要求以本金1204029.02元计,自2015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结合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相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应连带返还代偿款本息1204029.02元,以及以本金1204029.02元计,自2015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204029.0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204029.02元计,自2015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对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8元,由被告吴江市振龙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退还。被告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杨震华、马玉珍、沈卫华、曹月琴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玥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