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建平与王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王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27号原告:程建平。被告:王传喜。原告程建平因与被告王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喜因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80元,约定2014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7月份支付20000元,余款9月份付清。此后,被告共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1700元,余款3628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建平货款36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王传喜负担。原告程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传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财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