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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珂、王玉杰等与桑漫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珂,王玉杰,桑漫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575号原告杨珂,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玉杰,女,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漫丽,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珂、王玉杰诉被告桑漫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珂及其与王玉杰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珂、王玉杰诉称,2015年4月23日8时,原告杨珂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到禹州市行政路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桑漫丽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玉杰口唇、牙齿受伤及原告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桑漫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三颗门牙的修复费用为48000元,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杰牙齿种植修复费用48000元。被告桑漫丽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杨珂、王玉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桑漫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王玉杰受伤的情况。4、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玉杰修复牙齿修复费用需48000元,支出鉴定费为600元。被告桑漫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原告杨珂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行政路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桑漫丽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玉杰口唇、牙齿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桑漫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杰无责任。2016年2月2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杰牙齿缺失,种植修复费用约为48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杰牙齿种植修复费用480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0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11时59分59秒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漫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珂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桑漫丽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杨珂的损失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牙齿修复费用48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8000元。被告桑漫丽承担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杰48000元。本案诉讼费10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65元,由被告桑漫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