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君民与金徽峰、葛满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君民,金徽峰,葛满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484号原告:陆君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金徽峰。被告:葛满祯。原告陆君民与被告金徽峰、葛满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徽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满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徽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逾期不还,自借款日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金徽峰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月利率3%。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徽峰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葛满祯在借款期满起两年内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徽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葛满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满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葛满祯催讨,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徽峰向原告陆君民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陆君民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满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葛满祯催讨,故原告对被告葛满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君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