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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牛珂于2008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牛浩于2012年4月15日出生。由于被告的不良习惯,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牛珂由被告抚养、次子牛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2、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睢县平岗镇茶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3证明:原告曾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牛珂于2008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牛浩于2012年4月15日出生,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现长子牛珂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子牛浩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男女双方都需要对家庭、对子女尽到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需要照顾,被告牛某某一直不回家,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高某某两次起诉与被告牛某某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争取和好的机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是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长子牛珂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子牛浩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长子牛珂应由被告抚养,次子牛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额抚养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牛珂由被告抚养,次子牛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额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人民陪审员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