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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旭臣与彭海军、安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臣,彭海军,安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349号原告:马旭臣,农民。被告:彭海军,农民。被告:安振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旭臣诉被告彭海军、被告安振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军、被告安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臣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30分,在冷赵线迁安市燕钢2号门路段,原告马旭臣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变更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安振元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旭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旭臣造成造成车辆损失3040元,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安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30分,在冷赵线迁安市燕钢2号门路段,原告马旭臣驾驶冀B×××××号小客车(上乘坐刘颖)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安振元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彭海军名下的超载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刘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旭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颖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旭臣造成车辆损失3040元。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免赔部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280.8元[(3040元-2000元)×30%-(3040元-2000元)×30%×10%];超载免赔部分31.2元由被告彭海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旭臣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旭臣各项经济损失28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彭海军赔偿原告马旭臣经济损失3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