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殷志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殷志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280号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周兴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志祥,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志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殷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营销中心主任,月薪12000元,职责范围负责“管钱、管物”负责销售、回款,对库房物流公司进行管理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主要原因如下:1、被告在担任营销中心主任两年期间不能够完成岗位任务,不能胜任工作。同时在管理企业资产时有严重疏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单位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任用被告担任营销中心主任职务,且营销中心主任已经另行安排他人。2、被告对原告免职的决定存有异议,同时双方也未能就安排被告新岗位达成一致,因此暂时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自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就很少来单位上班,2015年1月单位迁址后,被告更是基本不到岗。2015年5月至今根本没有出勤,双方也无法就新的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也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亦未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而是按照被告的考勤情况计算发放,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有权扣发其工资,更不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单位并非故意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84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志祥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9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营销中心主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然在岗工作,没有无故不到岗的情况,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送达过免职通知。原告也未正式任命新的营销中心主任。2015年被告还为原告起草过2015年的营销计划和回款方案,被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的工资降至每月5200元,4、5月将被告工资降至3500元左右,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被告不认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职期间完成了原告的销售任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乙方在试用期结束后选择发行岗位,担任营销中心主任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相关规定,完成相应岗位职责。甲方可根据本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和乙方自身能力及绩效考核结果在合同有效期内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工资,具体办法见《关于薪酬体系和薪酬管理的规定》。原告营销中心主任岗位职责为:主管营销中心市场部的全面工作,主管第三方物流公司,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指标,制定发行工作计划和分阶段工作计划;根据公司确定的年度销售回款目标,下达各片区业务指标;制定营销中心各项制度,明确部门各岗位职责;制定营销中心队伍建设计划;完善发行网络、加强渠道建设,控制发行成本,提高销售利润,实施图书销售、回款责任制;组织本公司图书的宣传推广,积极开展营销工作;做好市场调研,及时向公司领导和编辑反馈市场信息;做好本部门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内部管理、财务工作及各类人员的考核工作,建立发行人员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具体指导一个相对落后地区的业务工作;参与公司各季度及年度的选题申报评定,结合部门提供的信息提出相对合理的印数;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责任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任务指标、考核细则等,销售薪酬任务约定:被告的岗位工资为12000元/月,岗位补贴遵公司规定。2014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岗期间,原告未对其进行考勤。2015年2月12日,原告公司作出《关于调整营销中心主任殷志祥岗位的决定》,上载:公司2014年度绩效考核已完成,鉴于营销中心回款大幅下降,指标未完成,对第三方物流公司监管不力,库房管理混乱,帐实不相符,年底盘库盘亏达500多万码洋的图书,营销中心主任殷志祥同志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并且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拒绝上下班刷卡,从2015年1月公司搬家后不到岗上班也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殷志祥营销中心主任的职务,由他继续负责艺术品销售以及特殊渠道图书销售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任命营销中心主任的决定》,上载: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聘请苏广贵同志为营销中心主任,聘期一年。被告称未见过上述两份决定,原告未提供送达或公示上述决定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登记表,反映2015年公司续期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在积极推进劳动合同续签的工作,因为与被告的岗位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才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非故意不与被告续签。被告称未见过该登记表。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上载:“殷志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给你发了告知函,要求你5月22日到岗上班,但你未按期上班并未办理请假手续,已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鉴于你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多次催你续签合同,你都没有签,公司现要求你书面答复是否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再次要求你立即到岗上班”。被告称收到该《告知函》,被告因病,通过口头请假于2015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在家休息,5月21日被告回公司上班,5月26日原、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公司要求被告调岗降薪,被告不同意所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1日,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陈欣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对原告常务副总陈欣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报告中提出营销部管理图书的问题、公司库房管理混乱、图书存货账实不符、对已报废图书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等问题。被告认为该审计报告与其无关。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认可该交易明细且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中核算的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交《聘任书》复印件证明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上载:兹聘请被告担任原告营销中心主任一职,年薪20万,绩效奖励见公司与之签订的销售协议责任书。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四角一分。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销售责任协议书、营销中心主任岗位职责、审计报告、决定、劳动合同登记表、告知函、银行打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终止,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法定期限内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因原、被告就被告的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接受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有经常缺勤的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故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因原、被告之前签有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故原告应当在前份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核算的被告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志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苏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