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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6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长子钟某乙,2006年3月11日生育次女钟某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钟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从2015年3月开始,因被告在西沙群岛做军事基地的工程,不允许妇女上岛,双方才没有在一起的,以前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是在一起。2015年的6月4日原告满30岁被告也回来给她过了生日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厦门打工时自由恋爱,于当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长子钟某乙,于2005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次女钟某丙。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厦门从事建筑二次结构包工修建,子女交由原告的父母在永川金龙镇抚养。2015年3月开始,因被告在西沙群岛做军事基地的工程,不允许妇女上岛,原、被告双方才没在一起,2015年的6月4日原告满30岁被告回家给其一起共同过生日。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约20万元的现代牌轿车一辆,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双方长期在外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过30岁生日被告还专程赶回家为其庆生,并为原告购买轿车一辆供其使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不拿钱回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