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徐蔚涛、叶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徐蔚涛,叶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段超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姚菲。委托代理人吴明杰。被告徐蔚涛,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叶丽芳,女,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徐蔚涛、叶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韩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蔚涛、叶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蔚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徐蔚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32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次年起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2、被告徐蔚涛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对于被告徐蔚涛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叶丽芳作为被告徐蔚涛的配偶同时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放款。但是,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徐蔚涛已经违约还款三次,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徐蔚涛尚欠原告本金1,346,232.98元,利息66,822.16元,本金罚息1,416.02元、利息罚息2,447.83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蔚涛、叶丽芳归还借款1,346,239.25元、利息34,787.96元、逾期利息924.27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1,381,027.21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2、如果被告徐蔚涛、叶丽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徐蔚涛、叶丽芳继续清偿。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申请撤回关于抵押权的诉请并以本案庭审之日作为解除合同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徐蔚涛、叶丽芳归还借款本金1,346,232.98元、利息66,822.16元、逾期利息3,863.85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1,413,055.14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被告徐蔚涛、叶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蔚涛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徐蔚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徐蔚涛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叶丽芳在被告徐蔚涛签署《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时与被告徐蔚涛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叶丽芳未举证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本案《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况其另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于本案被告徐蔚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叶丽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蔚涛、叶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232.98元;二、被告徐蔚涛、叶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6,822.1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863.85元,并以本息人民币1,413,055.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徐蔚涛、叶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